问答题

案情:位于某市甲区的天南公司与位于乙区的海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北公司承建天南公司位于丙区的新办公楼,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新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工程增加工作量、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交涉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后天南公司考虑到多种因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在不知道双方曾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受理了本案,海北公司进行了答辩,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施工,法院未予准许。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主张原合同已经变更。被告质证时表示,对方在会谈时进行录音未征得本方同意,被告事先不知道原告进行了录音,而会议纪要则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出上诉,并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海北公司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本公司的主张,又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天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天南公司考虑到二审可能败诉,故提请调解,为了达成协议,表示认可部分工程新增加的工作量。后因调解不成,天南公司又表示对已认可增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假设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加以解决?

【参考答案】

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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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新风镇黄村因缺水而常年干旱。2004年4月,县政府决定拨款50万元,兴修一条约3公里的水渠,将一山之隔的堤水河引到黄村,故名“引堤入黄”工程。张某系新风镇水利办主任,兼任镇办新风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总经理。新风公司被镇政府委派承接引堤人黄工程。无业退伍人员孙某,听说此事后即积极活动,向认识的包工头钱某宣称新风公司其实只是个皮包公司,肯定要把工程转包出去,他是张主任的战友,可,以介绍钱某承接这个工程。钱某非常高兴,当即拿出5000元,委托孙某送给张某,并承诺事成之后对他俩各加5000元重谢。孙某当晚便上张某家,打听工程的安排情况。张某告诉孙某,工程已经转包给镇长李某介绍的赵庄工程队,包工头是李某的妻弟赵某。但张某又对孙某说,让孙某准备帮忙去买石料,可以赚大钱。孙某带着5000元回家。第二天,钱某找孙某追问工程的情况,孙某没有告诉实情,只是说张某已收下了钱,此事须从长计议。5月,新风公司与包工头赵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引堤入黄由赵庄工程队承包,由新风公司负责采购15万元的石料,同时工程队要以“工程管理费”的名义,付给新风公司10万元作为回扣。协议签订后,新风公司当即划款25万元给赵某。工程正式启动,镇长李某亲自剪彩。当晚,赵某到李某家吃饭,献上5万元红包以作答谢。张某则利用老婆王某主管公司财务的便利,从回扣中领走2万元,并用赵某提供的工程设计费收据冲账,余款8万元转入公司的小金库。次日,张某把孙某叫到新风公司来,以购买工程石料预支的方式,由孙某从王某手中提走15万元现金。10天后,孙某花费了约5万元凑齐了一批石料,并从一家石料场开出15万元的石料发票,回新风公司冲账,换回预支单。孙某向张某谎称花费了8万元,于是给张某6万元现金,余款自己留下了。张某担心事发对自己不利,当晚又到镇长家,以让李某“补身体”的名义送上红包1万元。工程开工不足一月,赵某因强令民工野蛮爆破施工而导致一死一伤,赵某畏罪,携工程余款 10万元潜逃。本案事发。 根据刑法和刑法原理,分析张某、孙某、李某、赵某、王某、新风公司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