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保健机械厂生产了一种新产品“按摩靠垫”并于1990年3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1216311”。国家专利局于1991年1月授予专利权。1991年12月该厂将该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后收取转让费10万元。该公司未及生产,就于1992年1月在市场上发现了与该专利产品相近、功能相同的“按摩靠垫”。经查,该种靠垫是南方乙保健器械厂生产的。于是,甲厂就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南方乙保健器械厂获知后,提出它们生产的产品虽然和甲厂生产的产品相似,但这是该厂于1988年最早研制出来并投入生产的。同时提出,甲厂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要求,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宣告无效。专利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查明:南方乙保健器械厂所述该产品是它们厂最早研制并生产的无法证实,其生产的“按摩靠垫”是在1991年 10月投人生产的,在其生产的“按摩靠垫”标明的专利号为“91216311”,乙厂共生产该种产品5000套,获利5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南方乙保健器械厂如果所述属实,其能否申请专利行政部门宣告甲厂的专利无效理由是什么
(2)南方乙保健器械厂如果所述属实,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申请,如果不服的话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甲厂的专利被宣告无效,某医疗器械公司能否要求甲厂返还专利转让费
(4)甲厂专利权的有效期是几年
(5)本案中,甲厂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6)甲厂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参考答案】

(1)南方乙保健器械厂如果所述属实,它们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宣告甲厂的专利无效,因为甲厂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根据《专利法......

(↓↓↓ 点击下方‘点击查看答案’看完整答案 ↓↓↓)
热门 试题

问答题
2004年3月,美国维斯特公司与中国天元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维斯特公司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有技术作价800万美元出资,天元公司以现金、场地使用权、厂房作价200万美元出资,在中国上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其中: (1)维斯特公司由合营企业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天元公司则由其母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也缴付了出资。 (2)作为维斯特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中,有价值300万美元的机器是中国能够生产,而且中国生产的同类机器价格也较低,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能够满足需要。 (3)合同规定,作为维斯特公司的首期出资额,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缴付 130万美元现金,其余部分将在第一次缴付出资后的3年内全部缴清。 (4)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维斯特公司委派3名,天元公司委派2名。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维斯特公司委派,总经理由天元公司委派。 该合同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修改后,合资企业顺利成立,2005年5月,美国维斯特公司因受该国市场影响而发生经营困难,遂向天元公司提出将其在合资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美国的其他公司,天元公司已表示同意。 要求: (1)维斯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维斯特公司和天元公司的现金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维斯特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维斯特公司第一期出资期限和出资的总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5)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人数设置和董事长、副董事长委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如果维斯特公司将在合资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美国的其他公司,应履行何种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