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7年9月,A、B、C、D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A、B、D系辞职职工,C系一非公司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知A、B、C、D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A以劳务出资,而B、D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A、B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C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发现A、B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当年11月下旬,在D撤资退伙的同时,该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当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新入伙人E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7年12月,E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A的同意后,便将其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C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2)请指出该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不合规定之处。
(3)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A和D有权执行合伙事务,B和C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B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乙公司并不知道合伙协议对B的职权限制,A、D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5)E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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