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向丁市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晚10时50分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丁市某地时,被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三名陌生男子将其脖子中的一根黄金项链(约重20克,价值7500元)抢走后,被赵某发现,就伸手抓住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一名男子,并将其拉倒在地,另二名男子发现后,就停下摩托车,伙同拉倒在地上的男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后(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三名男子逃走。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被害人赵某的指认,于2011年11月25日23时10分在案发周围将三名嫌疑人抓获,后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遂以涉嫌抢劫罪将该三名男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经审查发现,三名男子分别名叫甲(15周岁,丁市人)、乙(17周岁,丁市人)、丙(19周岁,丁市人),三人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该案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对三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1年11月27日1时许,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刑事拘留,甲分案另处。在刑事拘留期间,乙、丙二人的家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对乙、丙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第六天向二人的家属口头答复:乙、丙二人因涉嫌暴力犯罪,不能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5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许逮捕,2011年12月31日经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丁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分案分别)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
1、对甲的口头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是错误的。
2、在传唤的期限内变更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该案于2011年11月25日23时10分将嫌疑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直到2011年11月27日1时执行刑事拘留。在传唤的二十四小时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传唤的二十四小时后才刑事拘留。
3、公安机关受理取保候审申请后,未按规定答复申请人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如不同意变理强制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应口头告知。
4、逮捕后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超期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根据该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不得超过二个月,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该案中乙、丙二人于2011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该案逮捕后的侦查羁押的最后一日应为2012年2月的最后一日。因而该案在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是错误的。
5、该案中乙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乙提供辩护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案中乙为未成年人,其在公安侦查期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该案甲、乙系未成年人,在讯问时,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该案中甲、乙系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